计量、认证管理相关 湖北发布《首次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容错清单(2020年版)

时间: 2023-12-02 20:57:29 |   作者: 艺术隐形眼镜

  原标题:计量、认证管理相关 湖北发布《首次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容错清单(2020年版)》

  为弘扬服务企业群众的“店小二”精神,近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的基础上,推出《首次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容错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容错清单》),将原有36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扩充到50项,对列入容错清单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容错。

  《容错清单》是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市场监管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所编制的首次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清单。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或办理其他部门移送违法线索核查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容错清单》所列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够最终靠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不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此次发布的《容错清单》主要涉及企业登记及备案管理,价格管理,产品包装或标识管理,棉花、纤维制品等产品监督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监督管理,计量管理,认证管理,商标及专利管理等一共8大领域,清单将根据法律和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容错并不是免责,不等于撒手不管。”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这个的人说,《容错清单》重点突出市场监管执法对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的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监管方式,积极向市场释放温情与善意。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及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容错清单》,对适用清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指导等措施督促当事人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市场主体仍将依法予以查处。

  据介绍,完善包容审慎监督,是逐步优化营商环境,全力推动企业复工复产,营造新动能的具体举措。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主动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容错机制,既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回应了企业关切、解决基层执法的热点难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企业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能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企业名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的。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湖北省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依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发生明显的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发生明显的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发生明显的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依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依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所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标准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不再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一定要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依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相对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的人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相对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的人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发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马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法实施细微》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