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812】寻衅滋事罪中关于“凶器”的确定

时间: 2024-04-18 23:07:48 |   作者: 透明隐形眼镜

  寻衅滋事罪在罪行表述的含糊化导致在适用该罪上存在不同的了解,极易引发争议,而且寻衅滋事罪适用门槛之低,合适运用的规模之广,已然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口袋罪”。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寻衅滋事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有两处规则提及了“凶器”,一处是《解说》第二条中规则“持凶器随意殴伤别人”,另一处是《解说》第三条中规则“持凶器追逐、阻拦、谩骂、恫吓别人的”。可是,《解说》均没有对两场所规则的“凶器”划定明晰的规模,所以怎么清晰《解说》下与寻衅滋事罪有关的“凶器”规模成为司法实务中确定行为人是不是满意“情节恶劣”的关键所在。

  《现代汉语词典》对“凶器”的界说是:刀剑等利器,旧时视为不祥之物,现多指行凶的器械。从文义视点来辨,“凶器”一词被拆分为两个部分:“凶”系指行凶的,显现用处;“器”系指器械,表明东西的详细类型。因而,从用处及东西类型切入来了解何为“凶器”具有必定的合理性。

  其实,从法令和法规也能窥探出“凶器”的详细界说。“凶器”作为法令用语是出现在《刑法》之中,也有两处:一处是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则了“带着凶器争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则科罪处分”,另一处则是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了“带着凶器偷盗”构成偷盗罪。而针对以上两处“凶器”,相关的司法解说作出了更为清晰详细的规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掠夺解说》)(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则:“带着凶器争夺”,是指行为人贴身带着、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进行争夺或许为了施行违法而带着其他器械进行争夺的行为。换言之,在掠夺案子中,“凶器”归于、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或许为了施行违法而带着其他器械。

  同样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争夺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四条在《掠夺解说》第六条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清晰,行为人贴身带着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争夺,但有依据证明该器械的确不是为了施行违法预备的,不以掠夺罪科罪;行为人将贴身带着凶器有意加以显现、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以掠夺罪科罪处分。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偷盗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2013年4月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二款则在“凶器”的法益损害性上做了进一步清晰,除了、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之外,为了施行违法违法带着其他足以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也归于“凶器”。

  从现在法令规则来看,刑法语境下的“凶器”一般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施行违法违法带着其他足以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与“带着凶器争夺”“带着凶器偷盗”不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说所触及的“凶器”并没做出详细清晰的规则。因而,在确定详细案子中行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归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参照“带着凶器争夺”“带着凶器偷盗”相关的规则。若寻衅滋事案子中行为人持有、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那么应当确定行为人持有的是“凶器”。除了上述显着可以确定为“凶器”的器械之外,本文以为,确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还应当坚持客观损害结合片面用处的规范:

  榜首,客观损害系指可以为持有者自主操控且足以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关于所持物品的详细形状,不应当仅限于器械,由于在日常日子中,许多物品在形状上很难被确定为器械,但一旦被运用于进犯人身,其便具有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特点,例如砖头、啤酒瓶等等。因而,关于寻衅滋事案子中,行为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实在具有足以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特点,仍应当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第二,片面用处系指持有者片面上具有持有该物品施行违法违法行为的意图。在寻衅滋事案子中,持有者就是依托持有该物品来施行寻衅滋事违法违法行为,到达损伤别人人身安全或许恫吓别人的意图。

  综上所述,除了、爆炸物、操控刀具等国家制止个人带着的器械,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确定规范:具有客观损害与契合片面用处,即可以为持有者自主操控且足以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而且行为人片面上具有持有该物品施行违法违法行为的意图。回来搜狐,检查更加多